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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日期:2019-12-24 10:12:25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 障城市生活、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适应人 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 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 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 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 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 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和 二次供水。原水是指由地表和地下取来的原料水。二次供 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公共供 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 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步处理后,直接 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 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工业生产服 务和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 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市供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城 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管理。 ·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公用、规划、水利、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黑池、柳池周围100米以内, 引水渠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以及黑岗口和柳园口引水 闸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 2.地下水保护区:包括供水总公司的开采井和生产区 周边lo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北至黄河,南至北护城堤,向西延长 至阎寨、向东延长至郭楼、大杜寨一线;东西分界线为开封 市郊区区界。 、三、准保护区: ,· 北临二级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南至南正门、柳花庄、北 神岗一线,东西分界线为开封市郊区区界。
第九条 城市地表水、地下水供水源由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以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呆的地区,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开 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 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技术监督部 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对城市供水水质进 行监测。
第十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 站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 送地方网中心站。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 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供 水、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 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 标准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 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 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向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 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 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 将水样送至市城市供水监测站检测。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 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 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 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 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检测手段不完善的, 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监测站进行检测。 第四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 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 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经 营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 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 国家投资外,可采用地方自筹,供水企业及用户合资,国外 贷款等多渠道筹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5万立方米/ 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初步设计审查。5万立方米/日 以上(含5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 (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初步设计审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 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 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按物价部 门核定的标准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给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维 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不得将 供水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设计和施工、维修资质的单位承 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必须按照有关的设 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 位应按规定申报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规定向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供水企业 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范围内,经营二次供水、深度 净化处理水和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外销 售,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 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 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 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的企业应当保证不问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 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 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 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 规定核发证书。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 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 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 料,并按规定缴纳工程建设投资、勘测设计费、管网开口等 费用。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审核。
第三十三条 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增设备用水 源或自备储水设施,以免停水时影响生产和安全。自备储水 池储水应避开用水高峰,可在。点至5点储水,以保证管网 正常压力。
第三十四条 实行有偿用水,用户应按规定按时交纳 永费。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应实行分别装表 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按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 水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 收水费。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专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 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 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手续,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 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 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 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接管径大小缴纳复装费。
第三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 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 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 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期限内不纠正的,按 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计 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 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 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隹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标准 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 合理利润的原则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 理计价的原则确定,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 的两部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进行定期 抄表,发放通知单。用户应在接到缴水费通知后在规定时间 缴纳水费、城市附加费和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 公共供水价’格),逾期不交者,按应交的水费额每日加收 5%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交水费者,市公共 供水企业按规定停止供水。用户要求继续供水时,除交清所 欠水费和滞纳金外,必须按管径大小交纳复装费,用于恢复 供水的工料支出。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一条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 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管理、维护。水表井由用户维护和清洁,用户不得擅自移动 水表和表井,注册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 维护,水表井边缘1米内禁止占压或者堆放杂物。 管理范围需特殊界定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的注 册水表以外的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权在其管道上发展用户,并更换不合 理管道。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注册水表以内供水 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共供水企业审 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 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 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 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 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供水管道两侧平行或 交又埋设其它管道时,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 规定,不得危及供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 共供水设施。固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 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引年自建供水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 共城市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雏修、 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 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 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 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 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条件》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 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 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 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 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 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处以 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 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 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 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 5000—30000元的罚款; ·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 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 (七)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 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 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 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 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 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 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 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 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 抽检的; (-7-)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 据的。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使用 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外,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 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属县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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